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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14611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林OO
  

訴願代理人:沈OO律師
      陳OO律師
      游OO律師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3030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5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高O龍(以下稱高君)合意將110年1月1日應放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調移至110年1月2日休假,又使高君於該日出勤,未核給高君該應放假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45項次規定,以110年7月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3030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8,000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勞工於年底前事先預排國定假日後,無論是否有再作異動調整,最終尚須於考勤系統提出「國假請假」確認及核對,始確定國定假日日期之排定,高君僅預排國定假日,未送出「國假請假」假單,是110年1月2日尚非勞工高君最終確認排定之國定假日日期。是高君既未提出「國假請假確認單」以明確排定110年1月2日為其國定假日休假日,該日即屬高君正常工作日而不生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薪資。(二)高君未於考勤系統提出110年1月2日之國定假日請假確認而未完成排定國定假日日期,惟其110年1月1日之國定假日仍保留於年度休假系統中,仍可繼續使用以便其彈性規劃排休國定假日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已公告並透過國定假日調移系統對勞工進行國定假日調移要約,勞工亦以該系統排定調移國定假日,顯見訴願人已知勞工指定並同意各該國定假日與何工作日調移。勞雇雙方約定已透過資方要約、勞方順應將調移日期填入系統而達成合意,即應依該合意內容履行。(二)縱高君未透過「國假請假確認單」,與訴願人完成最終國定假日調移之合意,惟高君仍有於110年1月1日出勤,而訴願人未能提供與高君協議同意將110年1月1日國定假日明確調移至何日休假之紀錄,亦未加倍給付其110年1月1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日。」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本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本次違規裁罰時回溯前5年內,違反同條項且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僱用勞工人數,指本府實施勞動檢查時,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附表第45項次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罰則規定:依違規次數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法條依據:第39條、……。裁罰基準:違規次數:1;僱用勞工人數101人以上:4萬至8萬。備註:違規事業單位為上市或上櫃公司,按裁罰基準所規定之裁罰金額加重處罰百分之二十,最高以100萬元為限。……。」
  2.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2字第005056號及本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之釋示,應放假之休假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雇主本應給予勞工休假,倘雇主欲調移勞工之應放假日,即應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徵得勞工之同意,並明確指定各該應放假日與何工作日調移,方能保障勞工應放假日休假之權益,若雇主未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同意調移該休假日,即應加倍發給勞工該休假日出勤工資,以上先予說明。
  3. 相關調查資料,本部擇採如下:
    1. 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訴願人人力資源部副理陳O朗及專案主任黃O怡110年5月17日受檢時說明略以:「員工人數:1,637人。(問)針對勞工既已於系統排定國定假日調移日,仍須至請假系統請假一事,請訴願人說明。(答)訴願人於工作規則中載明國定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作調移,故每年於12月會請勞工至國定假日調移系統,預先排定下年度之國定假日調休日,做為國定假日調移休假之意願調查,同仁就算預排了,也可隨時進行調整。而訴願人基於管理所需,透過請假系統上之『國假調移申請單』,請勞工進行確認國定假日調移之休假日,同時也藉該調移申請單來達成國定假日調移合意之意思表示。勞工高君雖於預排系統預定110年1月1日元旦之國定假日調移至110年1月2日,惟仍於系統點選同意調移至110年2月12日。(問)針對勞工已於系統排定國定假日調移日,仍於該調移日出勤一事,請訴願人說明。(答)因該預排系統同仁仍可隨時調整,店主管在每月進行排班時,雖可以看得到各同仁於該預排系統之排假狀況,惟仍會以勞工實際點選『國假調移同意申請表』並完成簽核後來認定勞工之國定假日調移休假日。勞工雖於預排系統排假,然未完成調移同意申請單之點選視為未同意調休,為正常工作日,同仁可另外指定其他工作日休假。若已完成調移同意申請而該日仍被安排到班工作,則視為國定假日出勤。」等語。
    2. 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訴願人工會理事長高君110年5月17日受檢時說明略以:「(問)請問工會代表對本次檢查有無意見?(答) 1、國定假日,只能選擇調移到其他工作日休假,而不能選擇不調移,勞工沒有選擇權。2、預排系統之排假日即應視為勞工已同意排定,不應非得透過完成雇主所謂調移同意申請才生效並免於出勤。高君排定110年1月2日國定假日休假,並未同意調移至110年2月12日,該日是休另外國定假日(除夕)。」等語。
    3. 依110年1月份高君出勤紀錄略以:「勞工姓名:高君。日期:110年1月1日10時52分出勤,22時6分退勤(加班給薪1.5小時);110年1月2日10時51分出勤,22時3分退勤(加班給薪1.5小時)。」等語。
    4. 依110年1月份訴願人國定假日調移系統略以:「國定假日調移資料:本人同意訴願人依規定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就以下國定假日進行調移。姓名:高君。國定假日:元旦。應放假日期:110年1月1日。預定調移日期:110年1月2日。變更紀錄:高君於109年12月14日16時18分調移至110年1月2日。」等語。
    5. 依110年1月份訴願人薪資明細略以:「姓名:高君。本薪:4萬9,132元。伙食費:2,400元。台數獎金:2,061元。加班費:7,630元【 (4萬9,132元+2,400元+2,061元)/240*25.5小時*1.34=7,630元。】。說明:加班費計算方式:(本薪+伙食+台數獎金)/240*加班時數*加班費率。」等語。
  4. 綜整上述資料可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於前1年度12月份由勞工於「國定假日調移系統」排定次1年度國定假日應放假日之調移日期,高君於109年12月14日排定其110年1月1日應放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調移至110年1月2日,之後即無再進行調移,有調移系統變更紀錄可證,且訴願人對高君確於調移系統排定將前述休假日調移至110年1月2日乙節並不否認,是110年1月2日已成休假日,訴願人如使高君於該日出勤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互核高君110年1月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訴願人確有使高君於110年1月2日出勤,僅給付1.5小時之平日加班費(按:1.34倍),給付顯有不足,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以所建置之國定假日調移系統提供勞工進行國定假日之調移,勞工亦於該系統排定,雙方顯已就各該國定假日與何工作日調移達成合意,該調移之日自無須出勤,亦無另外向訴願人請假之必要,訴願人如之後徵得勞工同意於調移日工作,自應給付加倍工資。訴願人除使高君於調移之日工作外,亦使其於原休假日出勤,訴願人均未給付加倍出勤工資。又縱如訴願人所訴高君110年1月1日國定假日並非調移至110年1月2日,然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調移至何日,亦難謂合於本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是其所訴均不可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45項次規定,審酌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101人以上,且為上市公司、累計違法次數及未依法給付之金額,加重處罰百分之二十,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4萬8,000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於法自屬有據。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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