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

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13596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卿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6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0108817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要求客戶資料處理人員一職(以下稱人員職缺)之錄取者,於報到時提供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即良民證)等隱私資料,與求職人應徵之人員職缺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6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0108817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稱金融委外辦法)所規範之受委託聘僱員工到銀行內部工作之機構,因人員職缺錄取者是去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工作,工作內容為接觸客戶現金、支票及開戶等交易資料處理,應準用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稱財政部金融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之消極資格限制,爰依財政部金融機構人員進用辦法要求錄取者提供信用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及勞工保險明細等資料,並提出兆豐銀行等5家公、民銀行之甄選簡章中要求錄取者應繳交資料供參考。現今個人支付雖多由現金轉為數位或信用卡支付,人員職缺錄取者仍須從事資料之登錄、掃描及歸檔等,為防止客戶個人資料外流或被竊取,向錄取者索取上述隱私資料,確認錄取者之品德,以維護公共利益,仍具合理關聯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防止客戶個資外流和被竊取,應係加強資訊安全、制定作業流程規範、實施教育訓練、採取適當監督措施,如:管控人員攜帶可存取式裝置、限制資料傳輸至外部網路、事先告知人員應注意事項、相關法令規範、違反結果、定期稽核電腦軌跡、抽查員工掌握資料及確保資料流向等方式,而非以侵害個人隱私達成,況訴願人要求提供之資料亦可能存在超越其欲了解範圍外之資料,若訴願人一概要求提供,將反致使錄取者之個人資料洩漏。財政部金融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基於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國營事業,應注意進用人員品德及國家忠誠度,設有所屬人員消極資格限制,訴願人為金融委外辦法之受委託機構,所承擔責任顯與前述金融保險事業不同,尚難要求錄取者提供上述隱私資料。又金融委外辦法僅針對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訂定消極資格限制,人員職缺工作內容僅係為客戶文件登錄、掃描及歸檔等後勤庶務作業,非涉及客戶金錢事務,此有委外服務合約書附卷,訴願人向錄取者索取上述隱私資料,難謂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聘僱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含下列類別:……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財政部金融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人員進用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2. 雇主於招募員工,不得有要求求職人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有關個人生活資訊之隱私資料,其要求求職人提供該等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於是明定隱私資料之蒐集,應與要求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即所謂「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其意涵應包含:雇主基於經濟上需求的目的,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避免雇主的侵權責任,及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2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等。另為達防止雇主藉招募員工探人隱私之立法目的,所指要求提供包含口頭及書面要求,先予說明。
  3. 依卷附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略以:「工作內容:1.客戶資料查詢/整理/掃描/Key in。2.報表資料核對。3.文件歸檔/下庫。4.完成主管交辦事項。職務類別:資料輸入人員、文件管理師、工讀生。擅長工具:Excel、Word、中文打字20至50、英文打字20至50。工作技能:文件或資料輸入建檔處理、客戶資料更新維護。」又依訴願人報到須知及需辦理之事項略以:「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日可取件(30分鐘)、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良民證)當日可取件(12小時)……以上請於報到後至指定處辦理,正式上班請繳交證件。」另依訴願人110年5月12日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為承攬銀行後端資料處理公司,因作業資料都屬個資文件不可帶離銀行辦公室,作業需在銀行內部處理完成,所以主管及人員都是派駐在銀行辦公室內,並使用銀行內部門禁系統及電腦使用權限。在面試時不會請應試者提供任何個人文件,並會告知錄取後所需提供報到文件及徵詢因工作環境需求而需提供信用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勞工保險明細的意願。」等語可知,訴願人明確要求錄取者於報到後,先至主管機關(構)申請辦理「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 等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個人生活資訊類別隱私資料,並請其於正式上班時繳交上述文件,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雇主要求求職人提供之隱私資料,是否為招募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而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應按各行業及職業之屬性,予以認定。本件求職人應徵之職務為「客戶資料處理人員」,其工作內容為客戶資料查詢、整理、掃描、建檔、報表資料核對、文件歸檔等,並具備文件或資料輸入建檔處理、客戶資料更新維護之技能,該人員職缺之核心職能為具備基本文書處理能力,訴願人要求錄取者提供「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自非從事該職務人員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亦核與訴願人徵才目的,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訴願人訴稱錄取者執行職務過程中,會接觸客戶個人資訊,為防止大量個人資料外流和被竊取等語,金融委外辦法就銀行及合作社業者於辦理委託他人處理之委外業務時,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而金融委外辦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業;財政部金融機構人員進用辦法規範之對象為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訴願人所從事者為資料處理服務等業務,並非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自不得要求錄取者提供「個人信用紀錄」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有關個人生活資訊之隱私資料。況訴願人如為加強資訊安全,應透過內部教育訓練施以個人資料保護之認知、或定期與銀行業者聯繫以掌握員工從事業務狀況等,而非透過涉及侵害個人隱私之方式為之。訴願人所訴,並不足採。則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回頂端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