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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02212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王OO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王OO
  

訴願人等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32240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人OO公司所提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OO公司(以下簡稱飛O褔公司)經營一般廣告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飛O褔公司與勞工約定計薪週期為每月1日至月底,次月15日轉帳上月工資,遇假日則順延到次1工作日。訴願人本應於109年10月15日(星期四)發給(轉帳匯款)勞工周O瑩(以下稱周君)及蕭O穎(以下稱蕭君)109年9月工資,訴願人至109年10月16日始轉帳新臺幣(以下同)2,380元給周君,蕭君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飛O褔公司亦未能提供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書面同意延遲給付之相關文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周君109年10月份出勤紀錄部分期日有未打下班時間(109年10月11日、16日、20日)或僅呈現下班時間(109年10月10日、27日、28日及30日),又訴願人飛O福公司聲明周君109年10月6日、7日、13日、14日、15日、20日及22日有出差高雄或臺北之情形,另蕭君109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亦有部分期日(109年10月6日、7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2日、27日、28日及30日)未能覈實蕭君出勤時間之情事,訴願人飛O褔公司未詳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訴願人飛O褔公司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周君109年10月份至少有5日(109年10月8日、12日、19日、26日及29日)有正常工時13時至18時連續工作5小時而未有休息30分鐘之情形,另蕭君於109年10月份至少有6日(109年10月5日、8日、10日、12日、26日及29日)亦有相同情形,是訴願人飛O褔公司使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未予勞工至少30分鐘做為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四)訴願人飛O褔公司以星期日至星期六為1個工作週期,星期六固定為休息日,星期日固定為例假日,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其使周君及蕭君於109年10月11日(星期日)出勤,未依法給予其等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於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90322409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合計8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飛O褔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飛O褔公司及訴願人OO公司(以下簡稱O福維納斯公司)不服,分別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飛O褔公司訴願意旨略謂,周君受僱於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其並無僱用周君,原處分存有瑕疵。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周君非訴願人飛O褔公司勞工,另蕭君同意109年9月工資遲至109年10月16日發放,屬債務協商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無違法。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周君非訴願人勞工,另出差屬外勤工作,自無在公司打卡之可能,為各行業眾所皆知,訴願人被重罰,原處分機關設有不當連結因素。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周君非訴願人勞工,且蕭君屬內勤文書行政工作,上班時間採自主管理,休息時間得自由斟酌,無指揮監督。實務上採上3下5的工時配置眾多,只要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多數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超過5小時的連續工作亦不會積極裁罰,原處分機關執法顯有情輕罰重之不公情事。訴願人工作型態採顧客導向,必須將客戶服務時間拉長至客戶滿意為止,有時一案一結,單一窗口,一條龍服務,原處分機關可以期待放棄客戶而暫停服務嗎?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各行業因產業性質不同,工時制度很難以一概全,故勞動基準法另訂有2週、4週及8週彈性工時,訴願人為服務業,自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彈性工時,因此一例一休非固定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既經勞工同意,自應從寬考量,勞資間之約定屬民法契約行為,經雙方口頭同意,自可符合法令要求。109年10月11日提供勞務係因工作所需,既為4週彈性工時,勞工事前知悉且事後有額外補休1日,訴願人並無違法,原處分顯為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3. 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訴願意旨略謂,周君投保之公司為O福維納斯公司,原處分開罰對象有誤。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勞動檢查時,王OO(以下稱王君)係被問話誤導,周君現已撤告,蕭君從未提告,請問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2人不同意延遲1日發工資,硬要提出書面資料?會延遲1日是因為10月15日當日都在上課,周君與蕭君知道訴願人飛O褔公司當天無法到銀行匯款,且經當事人口頭同意,訴願人才晚1天給付,1天尚屬合理。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王君因勞工局人員誤導,要求在陳述意見書上書寫出勤表示唯一1種記載出勤的方式,當時不知道是個陷阱,就乖乖聽話,後來才知道,出差都有固定時間之紀錄,所以除了出勤表以外,另外有上班出勤時日表,所以確實有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部分,蕭君常常到中午都延遲到13時才外出吃飯,直到14時才回公司,所以實際操作上並無違法,勞動檢查時因被誤導,王君所謂之中午時段係指12時至14時都算,當時王君並不記得是否有問休息時間幾點到幾點,但依常理推論,會誤以為中午便是12時至13時,這樣的問話方式就是誤導。周君及蕭君均無針對上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提出任何異議及申訴,可見確實沒有要求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而未給30分鐘休息,若依上述執勤情況,勞工都是休息至14時回來,所以9時到13時上班4小時,14時至18時上班4小時,並沒有違規。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部分,由於每月固定1日例假日要上課出勤,勞工知道,每個月皆按此規律值勤,所以只要勞工同意,且加倍發給工資就無違法不是嗎?當時確實有和員工開會並獲得蕭君之同意,蕭君工作3年皆無異議,現今蕭君已離職,當時會議紀錄已無從找起。勞工局只針對109年10月11日之出勤紀錄斷章取義,本次提供上班出勤時日表,周君10月份共休假10日,假日之加班工資也如數發給,另11月6日也給周君多補休1日等語。
  4.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飛O褔公司受檢時陳稱周君係其僱用之勞工,再查勞工名冊,周君為飛O褔公司行政助理,其工資由訴願人飛O褔公司發放,且依據周君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對造為訴願人飛O褔公司,訴願人飛O褔公司於會議上亦表明周君之任職期間、職務、約定月薪等,顯見周君及訴願人飛O褔公司認知訴願人飛O褔公司為雇主。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依據談話紀錄,王君未能提供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書面同意延遲給付之相關文件,陳述意見及訴願階段亦未提供相關積極事證。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訴願人飛O褔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再依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定,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若勞工確有出差需求,亦可於事後補登。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飛O褔公司採取上午上班3小時,下午上班5小時之措施,且亦無提供積極事證得證明周君及蕭君之工作有該條但書所稱之連續性或緊急性,故下午連續出勤5小時確有連續工作4小時而未有30分鐘休息之違法情事。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訴願人飛O褔公司未依法成立勞資會議,無實施4週彈性工時,故勞工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另訴願人若無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定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出勤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76年9月25日(76)臺勞動字第1742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87年4月15日台87 勞動2字第013133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所詢各項演訓及裝備搶(維)修等任務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
    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略以:「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2點:「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
    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29號判決:「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權利而言;若非直接損害其權利,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之權利並非因原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2. 關於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之部分:
    1. 利害關係人得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是利害關係人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依其主張,足以顯現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始為當事人適格。
    2.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飛O褔公司,並非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且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非屬利害關係人。據此,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提起訴願,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適格,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3. 關於訴願人飛O褔公司之部分:
    1.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委會88年11月18日函,僱傭關係之認定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及勞務替代性之有無等,均得作為判定僱傭契約存否之依據,非僅以形式上名稱據以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又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資料雖可作為輔佐認定僱傭關係之資料,然對於僱傭關係之認定,仍須實質就雙方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予以審酌。經審視109年11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飛O褔公司聲明書、109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書、110年1月4日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文件,訴願人飛O褔公司於勞動檢查及陳述意見時皆稱周君為其所僱勞工,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周君之任職期間亦不爭執,且訴願人飛O褔公司所提出之勞工名冊、周君出勤紀錄、薪資清冊、薪資扣款明細及周君辭呈,皆是以訴願人飛O褔公司名義所提出,周君需出勤打卡,按照訴願人飛O褔公司指示至臺北或高雄出差,並由訴願人飛O褔公司支付周君工資,是周君與訴願人飛O褔公司間顯具相當程度之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雙方應為僱傭關係之實質認定,且訴願理由僅是片面陳述周君受僱於O福維納斯公司,未提具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周君非屬僱傭關係之客觀具體事證,故其否認與周君間存在僱傭關係之說詞,自難採憑。
    2.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勞雇關係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是勞動基準法訂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2. 依109年11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飛O褔公司之經理王君(按:同時亦為O福維納斯公司之代表人)說明略以:「(問:請問訴願人工資制度為何?月薪制?計薪週期為何?……)答:皆月薪制,每月1日到月底為計薪週期,於次月15日透過銀行轉帳(匯款)到勞工帳號,……。(問:請問除上述計薪週期及發薪時間外,遇假日薪資如何發放?無法如期發薪,是否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書面同意於額外約定時間發放薪資?)答:如遇假日則延後1個工作日匯款,109年9月薪資因故未能於下月約定15日匯款,延遲到次月16日匯款,未能提供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書面同意延遲給付相關文件。」等語。訴願人飛O褔公司109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略以:「二、所僱勞工周君、蕭君等人於109年10月15日皆在高雄教室,不同事業場所提供勞務,由訴願人飛O褔公司經理口頭告知隔日(109年10月16日)撥薪,由勞工周君、蕭君等人同意……。」等語。另對照卷附109年10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薪資轉帳整批入/扣帳明細表,周君及蕭君109年9月份之工資並未如原約定日期即109年10月15日(星期四)匯入,而係至109年10月16日方入帳,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可參,且為訴願人飛O褔公司所不爭執。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3. 雖訴願人飛O褔公司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工資應定期給付,即雇主應依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按時給付勞工工資。訴願人飛O褔公司本應於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次月15日)發放勞工當月工資,惟針對周君及蕭君109年9月份之工資,訴願人飛O褔公司卻延後1日始將工資匯入其等帳戶,且亦無具體客觀資料可證明其已與周君及蕭君協商變更工資給付之日期,實難僅憑訴願理由所稱已取得口頭同意,而為有利於訴願人飛O褔公司之認定。
    3.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關於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規定,此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確認員工之工時、工資等法定權益是否有受到影響及符合規定之佐證,出勤紀錄如有不實或缺漏,依通常情形,公司負責人或主管自應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為即時之適當處置。又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能透過該出勤紀錄,以確認員工之工時、工資等法定權益是否有受到影響及符合法令規定。
      2. 依周君及蕭君109年10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其等2人於該月份之出勤表中有多日漏打卡之情形。次依109年11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王君說明略以:「(問:請問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9時上班18時下班,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週日到週六為1個工作週期,……。(問:請問訴願人飛O褔公司是否有其他記載勞工出勤方式之紀錄【包括但不限於紙本或電磁紀錄等可資覈實記載出勤工具所為之紀錄】?)答:紙本出勤紀錄為唯一記載勞工出勤之方式,沒有其他記載方式。」等語,同日訴願人於出勤表旁加註備註,並出具聲明書,針對周君及蕭君109年10月份特殊出勤狀況,說明109年10月6日出差至臺北上課(6時集合至18時30分下課)、10月7日仍在臺北上課(9時上課至22時後返回臺中後再收拾教材)、10月13日至15日至高雄上課,10月20日及10月22日分別為到高雄及臺北出差上課(高雄:10時集合,22時30分下課後返回高雄約翌日1時,之後再收拾教材)等語,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3. 雖訴願人飛O褔公司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王君於勞動檢查時陳述以紙本出勤紀錄為唯一記載勞工出勤紀錄之方式,之後O福維納斯公司另提出周君109年10月及11月之上班出勤時日表,此與王君先前所述並不一致,該上班出勤時日表是否事後製作,已有疑義。再者,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雖不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書面資料為限,經綜合比對訴願人飛O褔公司針對周君及蕭君出勤卡未打卡部分所為之註記、聲明書及O福維納斯公司提出之周君上班出勤時日表等資料,以109年10月7日為例:周君及蕭君於該日皆無打卡紀錄;訴願人飛O褔公司聲明書概稱當日9時臺北上課,結束課程後驅車回臺中約21時30分至22時,之後周君及蕭君再將教材搬回辦公室歸位;而O福維納斯公司所出具之周君上班出勤時日表,登載周君固定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21時。是該等資料皆未能逐一顯示周君及蕭君於該日實際出勤及提供勞務之起訖時間,仍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4.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該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
      2. 依前述勞動檢查紀錄,訴願人飛O褔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中間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另對照所提供周君及蕭君出勤紀錄,其等2人於109年10月間皆有於9時前出勤打卡,至18時後退勤之情形,再對照勞動檢查內容,周君及蕭君應有於13時至18時連續工作5小時,中間未有30分鐘之情節,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
      3. 雖訴願人飛O褔公司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對照訴願人飛O褔公司提出之勞工名冊、工作規則及工作內容說明,周君及蕭君均為行政助理,工作事項有庶務行政、首部曲及正式上課,其中庶務行政之表定工作時間為9時至12時, 13時至18時,此與王君於勞動檢查所稱一致,而庶務行政之例行工作事項為打電話確認、報表整理等,工作態樣以行政事務為主,並無資料可資佐證周君及蕭君之工作屬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自難逕以認定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適用,訴願人所訴,自不可採。次查,訴願人飛O褔公司未能具體證明周君及蕭君於13時至18時之間之休息時間為何,亦未指出所稱周君及蕭君可自主管理之休息時間係如何安排,故難認周君及蕭君該期間實際上有離開工作場所脫離受約束之情形,應皆仍有待命提供勞務及接受雇主(主管)指揮之可能,屬工作時間。至於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訴願理由所稱中午休息時間於12時至14時皆有可能,此與前述說明資料不同,且屬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片面推測,並無具體事證,自難逕採。是訴願人飛O褔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之強制性規範,如非因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雇主縱徵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出勤工作,此參照勞委會76年9月25日函之釋示亦明。
      2. 依王君於勞動檢查時所稱,訴願人飛O褔公司之工作週期為週日至週六,另其於出勤紀錄備註說明,記有「週六固定為休息日,週日固定為例假日」等文字,再對照周君及蕭君109年10月出勤紀錄,其等於109年10月11日(週日)皆有出勤工作之事實。
      3. 雖訴願人飛O褔公司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109年11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載,王君說明略以:「(問:有無工會?若無工會是否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設立勞資會議?是否依法定程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答:無工會,沒有依法設立勞資會,沒有實施彈性工時。……」等語,是訴願人飛O褔公司未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故關於訴願人所屬勞工正常工時、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安排,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無從以其行業別為由,可逕自採取4週彈性工時制度,訴願人飛O褔公司所訴,並不可採。次查,訴願人飛O褔公司身為雇主,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義務,不得以勞工知悉及事後補休為由而得排除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之法定雇主責任,縱然勞工自願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依前述勞委會76年9月25日函,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訴願人飛O褔公司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出勤工作。至於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訴願理由所稱每月有1日需要在例假日上課出勤等語,該情節既屬訴願人飛O褔公司得預先安排之行程,自非屬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4. 據此,訴願人飛O褔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35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飛O褔公司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8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5. 又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位及理由欄五(三)記載訴願人飛O褔公司之名稱及違規事實內容,亦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321601號函更正在案,併予說明。
  6. 綜上,關於訴願人O福維納斯公司所提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訴願人飛O褔公司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