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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965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吳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9031648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招募廣告刊登「其他條件:28至35歲男性」,遭民眾認有「性別及年齡」歧視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事實調查,並經桃園市109年11月26日109年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評議後,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90316484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招募廣告中開立30幾個職缺,其中1個職缺-儲備幹部(全省)於109年9月刊登招募時,因訴願人作業窗口為新人,不熟悉導致作業疏忽,不慎於該職缺誤植28至35歲男性之情事,另該職缺應徵履歷資料中也有49歲男及36歲女表示對該職缺有意願,訴願人也有通知求職者來面試。訴願人知悉法令規定,絕無就業年齡、性別歧視等。該工作區要大量勞力及邏輯性判斷,且因為藥品配送有很多的安全規定,如不把關好,將會加害用藥人。故人事在於招募時,腦中會有很多畫面,誤植壯年年紀,訴願人深知在作業上有疏忽,並已加強內部訓練審核流程,縱訴願人有作業疏忽,以此疏失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請予於機會改正,撤銷原處分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儲備幹部(全省)之徵才廣告中之其他條件欄位載:「28至35歲男性」等,客觀上即足使見聞該廣告之不特定求職者認為訴願人就該職缺設有年齡及性別之限制,致有意應徵該職缺但逾其年齡限制或不符該性別之求職者望之卻步,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自屬以年齡及性別因素對之為不利之對待,是認定訴願人刊登之招募廣告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100年2月15日勞職業字第1000506072號函:「……又『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就業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以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本部106年4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0457號函:「……五、又『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之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之歧視。……。」109年4月8日勞動條 4字第 1090130311 號函:「……有關雇主一行為涉及多項就業歧視(如容貌、性別及中高齡歧視等),涉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就業歧視禁止規定時,應依就業服務法論處,嗣後如有不服處分者,救濟途徑為提起訴願,以周全保障民眾行政救濟權益。……。」
  2.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階級、語言、出生地、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亦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開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招募廣告截圖內容略以:「儲備幹部(全省) 【條件要求】 接受身分:上班族、應屆畢業生、原住民 工作經歷:2年以上 學歷要求:高中、專科、大學 科系要求:運輸管理相關、其他運輸通信相關 語文條件:台語-略懂 擅長工具:Excel、Internet Explorer、Outlook、Word 工作技能;不拘 具備駕照:普通小型車 其他條件:1、28-35歲男性、2、須備車 【福利制度】……。」等語。
    2. 訴願人之受任人董雄德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0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說明近期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徵才】廣告,儲備幹部【全省】等職缺之招募情形,又招募之條件為何? 請分別說明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答:1、訴願人為擴大招募人才,所以刊登該招募情形,裡面有敘明工作內容、職務類別、條件要求,如相關物流系/運籌系畢業、突發狀況之協調應變與處理等。檢附該刊登廣告供參。2、儲備幹部(全省)等職缺之招募情形,在104人力銀行訴願人看到有6位顯示有意願,其中有通知4位,印象深刻部分mail通知到49歲男(蕭○○),其表示謝謝通知,已被○○招聘、36歲女(曾○○)沒有回應、1位來公司面試,後來卻爽約。因為該職缺尚在,所以可以看得到通知,先提供蕭○○及曾○○的截圖供參,嗣後再提供餘2位的截圖。(問:上述儲備幹部【全省】之工作內容、性質及所需技能為何?為何儲備幹部【全省】職缺招募廣告為28至35歲男性,其他則無【駐點主管-臺南、倉儲儲備幹部、配送服務-組長】?詳如109年9月29日查詢104人力銀行訴願人招募廣告,請說明。訴願人對於招募廣告刊登程序為何?)答:1、如同該招募廣告,內有敘明相關工作內容、性質及所需技能。2、嚴格來說,該儲備幹部(全省)職缺招募廣告為新進人員之誤植,訴願人對於該職缺內也強調歡迎應屆畢業生加入培訓的行列。由訴願人對於其他類似主管的職缺都沒有提到年齡、性別的歧視,故該儲備幹部(全省)職缺為新進人員之誤植。3、從訴願人內部單位會採紙本填寫人力增補單(為開放式表單,由用人單位填寫,如職稱、條件、工作性質)之需求,經用人單位直屬主管審核批准,再將該文件交由人事單位刊登招募廣告。該儲備幹部(全省)係由總公司開立該職缺,因疫情需求,運送防疫物品,訴願人業務擴張,導致需要增加人力以為因應增加的業務,故該職缺係由公司訴願人總經理交辦人事單位開立職缺,非由用人單位填寫人力增補單,為訴願人想要針對全省招聘儲備幹部。(問:訴願人對於上述徵才廣告後續打算如何改善?請說明。)答:1、訴願人同時有開立30幾個職缺,公司知悉該法令規範,絕無年齡及性別歧視,如上述,該儲備幹部(全省)的職缺有49歲男及36歲女表示對該職缺有意願,訴願人也有mail通知,故28至35歲男性之條件確實為誤植,訴願人內部收到公文時,立即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廣告做修正,也詢問內部人員為何誤植,以及詢問104人力銀行為何沒有警示通知(mail或者跳出有問題的部分是沒有辦法儲存該頁面),也請104人力銀行以後遇到該此情形,也請104人力銀行除了mail通知外,請務必再輔以人力通知。2、訴願人部分,詢問內部刊登人員是否有跳出警示語,該刊登人員被訴願人詢問到緊張也非常自責,腦袋也記不得當初是否有跳出該警示語,內部部分,訴願人也增加紙本審核機制,如果有類似情形(主管交辦開立職缺),第1步驟為承辦人先列印紙本,自行審核,第2步驟依序交由管理部的中階主管(主任)審核,第3步驟最後給管理部的高階主管(經理)做最後審核,經過3關的紙本審核,避免再發生誤植的情形。(問:請問訴願人是否有其他意見或佐證資料要補充說明?)答:有,訴願人另外補充相關文件,訴願人近期有招募進用21歲女、26歲女、52歲男、54歲男等,訴願人在招募人才上確實沒有28至35歲男性之歧視,另外在倉儲儲備幹部-新屋職缺部分,也有通知到42歲男、31歲女有意願的應徵者,訴願人在招募過程及僱用員工條件上,確無年齡及性別歧視之意圖。提供前述說明5位健保投保資料,倉儲儲備幹部-新屋2則截圖之資料供參。」等語。
  4. 雇主於招募求職人或對其所僱用勞工,針對特定年齡及性別條件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之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即已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歧視)規定,依本部109年4月8日勞動條 4字第 1090130311 號函之意旨,應依就業服務法論處,並由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所定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及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刊登於104人力銀行「儲備幹部(全省)」之徵才廣告中之其他條件欄位載明「其他條件:28至35歲男性」等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廣告之不特定求職者認為該職缺設有年齡及性別之限制,致有意應徵該職缺但不符該條件之求職者望之卻步,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自屬以年齡及性別因素對之為不利之對待,是認定訴願人刊登之招募廣告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另訴願人刊登於104人力銀行「儲備幹部(全省)」之徵才廣告及其他類似徵才廣告(如駐點主管-臺南、倉儲儲備幹部-新屋、配送服務部-組長、新生所-主管)於其他條件為熟悉相關電腦文書軟體及運用之條件,顯見訴願人於招募徵才之招募條件要求,具備相當認識能力,所稱誤植廣告內容,核無足採。是訴願人刊登於104人力銀行「儲備幹部(全省)」之徵才廣告,有「其他條件:28至35歲男性」之字樣,明顯使特定年齡及性別之求職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之情形,難謂訴願人無因年齡及性別因素為由,予以歧視,而致求職者就業機會不平等。至依所稱加強其內部審核機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據此,原處分機關經召開桃園市109年11月26日109年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酌訴願人之陳述內容及調查證據等全卷資料討論後評議,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成立。則原處分依同法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未逾越裁量權限,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於法有據。
  6.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據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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