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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870號

訴願人:交OOOOOOOOO

  代表人:杜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80265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0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洪O隆(以下稱洪君)於109年8月1日、4日、7日及勞工謝居璋(以下稱謝君)於109年8月3日及6日單日連續工作12小時,未給予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5條規定,以109年12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802654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該站員工休息時間依旅客列車停靠間隔,擇定較長空檔時間排定,日班休息時間為11時至11時30分及15時30分至16時,並於該時段內於售票窗口張貼暫停服務,又貢寮站列車到達等係由訴願人綜合調度,除對號列車外,均為不販售座位之區間車,該站員工於訴願人公告之休息時間,不受訴願人支配,可自由利用,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情事。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檢查時自陳,甲種簡易站每班僅安排1名人力,須辦理站內各種業務,又謝君表示,休息時間亦須從事其他售票等事務無法有完整之休息時間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本次違規裁罰時回溯前5年內,違反同條項且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僱用勞 工人數,指本府實施勞動檢查時,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附表第35項次規定:「裁罰依據: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條依據:第35條……裁罰基準:違規次數:1、僱用勞工人數101人以上:4萬至8萬。」
  2. 本件案件審理中,訴願人之代表人張O源變更為杜O,並經訴願人於110年5月4日(本部收文日)補具變更後代表人之承受訴願書至本部,先予說明。
  3.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
  4. 依109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訴願人之黃O賢運務段副段長陳稱略以:「(問:請說明訴願人宜蘭運務路段貢寮站勞工之工時及休假制度?)答:貢寮站為甲種簡易站,有3名行車副站長,勞工為日夜休3班制,日班6:55-18:55、夜班8:55-6:55,3班制人員經工會同意實施2週彈性工時,每2週安排2例2休。正常工時為9.8小時,1.2小時為延長工時,另可依業務清況自行安排及調配休息時間計1小時。惟貢寮站屬甲種簡易站,每班僅安排1名人力,需兼辦站內業務包括售票、站務庶務,並需在行車室內兼看行車號誌及紀錄列車到開時間,是可以利用列車進站之空檔時間進行喝水、用餐、如廁或暫時離開一下車站買便當。」又依109年11月17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勞工謝君陳稱略以:「(問:有關訴願人主張甲種簡易站〈如貢寮站〉可免除列車到開時刻登記,是否屬實?)答:甲種簡易站可免除列車到開時刻表登記這件事,是大約2週前才公告的,我有留公告可提供給貴處,在此之前,都是規定一律要登記的,不會因為沒有停靠的列車就不用登記,所以我們根本走不開。此外,縱使列車在11:00-11:45中間有30分鐘以上之間隔時間,訴願人說我們可以在那段時間休息,但站仍然有乘客進進出出,我們仍要進行售票、量體溫及其他乘客服務之事務,不能任由車站沒人,中餐也要在鄰近約50公尺距離的便當店儘速買回來,邊工作邊吃,所以根本無法有完整的休息時間。訴願人說可以放公告暫時離開去休息,但我就因為在上述時間休息遭旅客申訴並遭懲處調職。」等語。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稱「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次查,依卷內勞工出勤紀錄及相關資料,並未能明確知悉勞工1小時之休息時間,若勞工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實際上未離開工作場所,無法自行運用時間,仍處於受約束之狀態,並有待命提供勞務及接受雇主(主管)指揮之可能,難認定為休息時間。是勞工洪君及謝君於工作時間12小時中,均屬工作待命狀態,自應屬勞工之工作時間,訴願人使勞工君及謝君連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5項次規定,考量訴願人僱用勞工達101人以上,並審酌訴願人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671622號裁處在案,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8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立即改善,經核於法有據。
  6.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