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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756號

訴願人:林OOOOOOO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9029269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醫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109年3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李O淑(以下稱李君)於108年10月31日(休息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計給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15日以府社勞資字第1090292693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令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排班符合週休2日,從未要求勞工休息日出勤。因勞工有時有事,不想請假被扣錢,會互相換班。換班都在彼此有排診時段,上班總診數未有增減,故訴願人對於換班,不會特別計算請假及加班費用。勞動檢查時有說明勞工相互調班情事,未見記載於會談紀錄表。訴願人並無故意,只是疏於注意勞工換班造成休息日出勤。原處分機關若認定及公告訴願人違反事項,對訴願人名譽損害甚大,人格亦有被誣衊之感受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訴願理由與陳述意見相同,惟仍未明確說明勞工間相互換班是與何人及何日換班。依李君108年10月出勤紀錄,其10月31日為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應為客觀事實,再依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足見訴願人應知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依規定計給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而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後以疏於注意換班為由,補計算請假扣薪及休息日加班之差額,難謂以此理由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工如於休息日出勤工作,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計給休息日出勤工資,先予說明。
  3. 依訴願人主任林O鈴所簽認之109年3月16日南投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記載略以:「受訪人表示:診所固定每星期日休診,勞工星期一至星期六另擇1日排休,以符週休2日,國定假日如出勤,另加給1日薪。查李君108年10月、11月、12月薪資明細、出勤紀錄、請假卡,李君為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7日週期,每星期日為例假,李君為星期三或星期四再擇1日為休息日;李君108年10月28日(星期一)至108年11月3日(星期日)為7日週期,10月31日為休息日,惟李君當日出勤工作(17時49分至21時45分),雇主未依規計給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語,另訴願人以109年3月25日永安字第109000001號函陳述意見略以:「二、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所載違反事項,其發生緣由係因勞工相互調班,上班總時數未有增減,誤以為符合彈性工時規定,而未計算請假及加班費用。……四、關於訴願人勞工相互調班,未符合彈性工時條件,已重新計算請假及加班費用,其差額並補付予勞工。」等語。綜整以上資料可知,訴願人自承誤認已符合實施彈性工時制度,且本件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認定訴願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是關於訴願人勞工例假及休息日之排定原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對照李君108年10月份出勤紀錄,其於108年10月28日(星期一)至108年11月3日(星期日)之週期內,確僅有1日(即108年11月3日星期日)無出勤打卡之紀錄,是李君於該週期出勤6日,顯有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休息日出勤之情形,訴願人於發薪時並未計給李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以上皆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不予處罰,但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難據以免責。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有遵守勞動法令所課予雇主法定責任之義務,並應就內部之人事及薪酬等各項制度進行適法之管理;況訴願人亦自承疏於注意勞工之換班狀況,其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訴願人就本件違規情節仍有可歸責性。縱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已補發李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免罰。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令立即改善,屬原處分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 綜上,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