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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420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劉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勞就字第109044055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於109年7月9日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招募勞資專員,並於徵才廣告載明福利制度包含勞保、健保,惟訴願人未依該徵才廣告內容為受僱之勞工邱O亭(以下稱邱君)辦理投保作業,為不實之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09年12月22日府勞就字第1090440558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邱君到職後立即責成其主管辦理到職程序,惟該主管對新進人員到職程序未臻熟稔,誤以為應依民間提及勞保加保之「保工會」,協助加入職業工會並加保勞、健保,故當日立即尋得「臺中市勞資顧問職業工會」並代送邱君入會、加保申請,惟邱君到職之第3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因邱君到職僅3日,至邱君離職之日止,訴願人尚未收到職業工會之投保帳單。訴願人與邱君於109年8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後得知原處分機關竟因調解紀錄之內容,認為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命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早已於109年11月5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說明「員工離職當日訴願人尚未收到臺中市勞資顧問協會的投保帳單」,實係「臺中市勞資顧問職業工會」之口誤,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以訴願人就邱君投保單位前後說詞不一認定訴願人違法,調查顯然未臻完備。訴願人於109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查邱君於該職業工會之投保相關紀錄,原處分機關顯然未依訴願人之申請為調查,也無任何文字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顯然係依訴願人及邱君代理人於109年8月27日調解紀錄而認定訴願人有違法之舉,然訴願人係不願與邱君產生任何無謂口角、爭執,且本已備妥欲給付邱君之金額,因此對邱君代理人所述不予爭執,原處分以此作為質疑訴願人之理由,有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負之義務,無另行磋商之可能,訴願人將提供勞、健保載明於招募廣告,並無令邱君認為訴願人提供較其他雇主更佳之勞動條件,而使其為合理判斷並做成決定,縱未投保勞、健保,屬訴願人應否依強制投保規定處罰之問題,不足以說明訴願人之招募廣告使邱君引起錯誤認知及決定。訴願人無意不為邱君加保勞、健保,而係主管誤為其投保至職業工會,雖辦理加保之程序、方式並非正確,然該職業工會將加保程序辦理完畢後,邱君將享有加保生效後之利益,其得享有之風險分攤、保險給付利益均無不同,與訴願人徵才廣告所言之勞、健保並無不符。縱認訴願人有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訴願人於刊登徵才廣告時,確實無為不實廣告之故意、過失可言;又縱認訴願人違法應予裁罰,原處分機關亦有未審酌本件有減輕裁罰之情而為無瑕疵裁量之違法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109年11月5日談話紀錄及109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見訴願人確實未按徵才廣告刊登之法定保障為邱君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於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平臺刊登之徵才廣告,足以使求職人認為訴願人對於招募之勞資專員有提供勞保、健保等法定保障內容,卻未依徵才廣告內容為受僱之勞工辦理投保作業,確已造成求職人錯誤之認知,故訴願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自與事實不符,屬不實廣告。訴願人原於109年11月5日談話紀錄表示將於109年11月12日前提供投保資料,原處分機關迄今均未收到訴願人提供之相關投保證明。又原處分機關並非因訴願人就投保單位說詞不一或訴願人與邱君間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作為裁處事由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四、另,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訊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事,則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2. 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之比例,佔求職人口之多數,為免求職者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又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先予說明。
  3. 訴願人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彰化-勞資專員」之徵才廣告,網頁中除載明訴願人之公司名稱、職稱、工作內容等徵才資訊,並記載訴願人福利制度包含「勞保、健保」之法定項目等內容,有該徵人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可參。又依109年11月5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訴願人代表人劉OO說明略以:「(問:請確認所提供的徵才廣告影本是否為訴願人所刊登的職缺訊息。)答:是。(問:經查訴願人前開職缺訊息於工作福利項下刊登勞保、健保等項目,請問訴願人是否有為錄取職缺的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作業?)答:因訴願人於109年10月始成立投保單位,在這之前,訴願人錄取該職缺員工後,皆以顧問承攬的方式,請員工自行投保或由訴願人協助投保於勞資顧問相關工會,並由訴願人負擔投保費用(一次給3個月),投保費用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給員工,無另外開立證明。(問:經查訴願人109年8月27日與邱君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據邱君表示其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職缺,且訴願人廣告內容稱勞工人數30人,但訴願人以僱用未滿5人,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為由,未幫邱君辦理勞保,此部分是否屬實?)答:因邱君109年7月13日到職後,於7月16日即告知主管要離職,因訴願人於邱君109年7月13日到職當天,即以協助投保於臺中市勞資顧問協會(資料於11月12日前待補),但因邱君7月16日即表示欲離職,惟邱君離職當日訴願人尚未收到臺中市勞資顧問協會的投保帳單,故確實未辦理員工投保手續。」等語,之後陳述意見亦主張誤以為應協助邱君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尋得臺中市勞資顧問職業工會,並代送邱君入會及加保資料,與徵才廣告所言之勞、健保並無不符,訴願人並無故意及過失,不應處罰,縱認訴願人違法應予裁罰,考量訴願人及內部勞工對勞工加保流程及方式不熟悉,且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為由裁處訴願人罰鍰,訴願人已因實質同一案件受有多重評價之不公,又已與邱君達成和解,應酌減罰鍰等語,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綜整以上資料可知,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足以使求職人認為訴願人會為所招募之「彰化-勞資專員」提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保障內容,訴願人於109年11月5日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邱君109年7月16日離職時尚未收到投保帳單故未辦理投保,之後亦未提供已為邱君投保勞工保險之具體客觀事證,是訴願人實際上並未投保,該廣告內容已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瀏覽時產生錯誤之認識。另縱訴願人協助邱君於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因訴願人於徵才廣告係以自己名義招募勞資專員,並宣稱提供勞工「勞保、健保」等項目,倘若實際上卻非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邱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仍已造成求職人錯誤之認知,是訴願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不實廣告。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屬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投保之問題乙節,因就業服務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目的及保障內容各異,適用範圍及違法構成要件亦不同,倘有分別違反各該規定之情節,自應分別處理,訴願人所稱,顯有誤解。另訴願人訴願所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6日府勞動字第1090391068號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先前為調查訴願人於僱用及管理勞工等事項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故請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前往受檢,惟訴願人至109年9月30日未前去受檢,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而處訴願人罰鍰處分,該處分事實核與本件不同。據此,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於法自屬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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