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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00541號

訴願人:劉OOOOO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30081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經營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9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黃O偉(以下稱黃君)於109年8月5日、8月26日及魏O豪(以下稱魏君)於109年8月31日有繼續工作4小時,而未給足30分鐘休息時間,亦未依法另行調配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7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30081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黃君及魏君之職務皆為司機,司機工作符合連續性工作性質,訴願人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訴願人所送受檢資料之航跡紀錄中,亦有車輛怠速/熄火休息時間可供檢閱。其中車輛怠速/熄火休息時間明確表示車輛是停止狀態,故為休息時間(非待命時間)。其中亦有時段非接送個案服務行程,但車輛仍為啟動且行駛狀態,屬非執勤業務時間,應為休息時間(非待命時間)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與勞工約定休息時間,勞工出勤紀錄亦未記載休息時間。航跡紀錄所顯示之怠速時間,經訪談勞工後,亦屬待命時間,難認訴願人確有給予勞工休息時間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三、......該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本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 3 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規定:「(四)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 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紀錄。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2小時,該2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是工作時間。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應屬工作時間。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先予說明。
  3. 依卷附訴願人之行政林O玫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陳稱略以:「(問:訴願人如何記錄勞工出勤?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為何?出勤週期為何?與勞工約定休假、例假及國定假日各為何?)答:以打卡及航跡記載交通車司機上、下班時間,109年7月前分3班制:7:30至17:00、(A)8:00至17:30、(B)9:00至18:30。自109年8月起取消7:30至17:00,故為A及B,2班別工作時間。出車前檢查油水10分鐘,加上手握方向盤時間,加上末班回程整理15分,訴願人於109年7月前均有給予自上班時間7時30分至8時加班費,惟自8月份起即取消,未特別約定休息時間,週休2日,國定假日未調移。(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延長工作起算時間為何?延長工作時間是否有休息時間?延長工作是否採申請制?延長工時工資採計最小單位為何?)答:加班自約定工作時間後即起算,加班無須申請,採計單位為0.5小時,加班費以勞動法令為主。航跡紀錄接收時間為司機上班時間,司機排班表時間為當天至第1個客戶時間,故從接收時間至服務第1個客戶時間為延長工時(訴願人與交通車司機約定早上8:00一定要到個案家)。」等語。互核卷附攷勤表、交通接送服務量表及航跡紀錄,黃君於109年8月5日自7時21分出勤至11時48分,計4小時27分、8月26日自8時17分出勤至13時25分,計5小時8分及魏君於109年8月31日自7時19分出勤至11時37分,計4小時18分等,上述時段勞工有繼續工作4小時,而訴願人未給足30分鐘休息時間,亦未依法另行調配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不應僅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另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10月5日、10月6日及10月7日訪談相關勞工,其均表示航跡紀錄上顯示怠速/熄火時間為等待個案之待命時間,顯示勞工於航跡紀錄怠速/熄火時間,仍處於受約束並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難認其為得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所稱車輛怠速/熄火時間為休息時間,顯不可採。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