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90028720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張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9946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7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胡O齊(以下稱胡君)、莊O勳(以下稱莊君)、關O輝(以下稱關君)及陳O明(以下稱陳君)等4人(經核備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約定出勤時間分別為7時至19時及19時至翌日7時,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工時11小時;訴願人針對胡君等4人單日工時逾10小時部分,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考量訴願人僱用勞工達130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0項次規定,以109年11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9946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業界保全人員每月工作時數通常含延長工時,保全員通常不希望每月薪資浮動,會與公司約定固定薪資。訴願人給付勞工之月薪高於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試算表(以下稱試算表),且與勞工約定之月薪內含加班費,未分開表達係因所得稅法規定固定加班費併入薪資所得,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未將基本工資與加班費分別表列,表達有誤,造成原處分誤認訴願人違法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勞動檢查時自承本次抽檢區間勞工每月總工時皆未達240小時,故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對照訴願人所提供勞工薪資清冊,亦未核給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受檢時片面說明薪資結構,與法不符。試算表係以雇主與勞工原約定之月薪為法定基本工資為前提,依勞工當月出勤及休假天數不同,試算雇主應按比例增計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數額。以胡君109年4月為例(休假10日,包含國定假日2日),至少應給付胡君正常工時工資2萬8,362元【2萬3,800元+〔(2萬3,800元÷240)×(220-174)〕】,及延長工時工資2,645元【2萬3,800元÷30÷8×(1+1/3)×20小時】,計3萬1,007元,訴願人僅給付胡君3萬300元,仍屬違法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87年7月27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本次違規裁罰時回溯前5年內,違反同條項且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僱用勞工人數,指本府實施勞動檢查時,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附表第20項次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罰則規定:依違規次數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法條依據:第24條。違規事項:一、雇主未依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裁罰基準:違規次數:1次、僱用勞工人數101人以上:4萬至8萬。」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先予說明。
- 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7月31日勞動檢查紀錄,訴願人之督導趙O賢陳稱略以:「事業單位員工人數:共130人。(問:請問訴願人是否有實施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時制度?並將約定書報請勞工局核備?)答:訴願人有與擔任保全員的勞工約定實施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並將約定書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有核備函及約定書可供參。(問:請問訴願人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何?)答:1.訴願人以手機打卡(掃描QR CODE)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出、退勤時間,皆為勞工親自打卡,並以差勤系統匯出製成出、退勤資料,作為出勤紀錄之依據。2.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2個班別:(1)日班:7時至19時,中間彈性休息時間為1小時,每日工時以11小時計。(2)夜班:19時至翌日7時,中間彈性休息時間為1小時,每日工時以11小時計。3.另有勞工會視其需求,提前到班或接班的狀況,故可以提早下班,約定的出、退勤時間仍為12小時,中間彈性休息時間仍為1小時,每日工時以11小時計。4.訴願人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不會超過288小時,(問:請問訴願人薪資制度為何?)答:1.本次抽檢人員皆為月薪制人員。2.每月10日發放上月1日至最後1日的薪資總額,發薪日遇假順延。3.以銀行轉帳方式發給,並檢附給付憑證。(問:請問訴願人休假制度為何?)答:1.訴願人採月排休制,並與勞工約定無論大小月皆排休10天(排休10天包含國定假日)。2.本次抽檢區間4至6月,訴願人認定國定假日為109年4月4日、4月5日及6月25日;109年5月沒有國定假日,故當月未計給國定假日。3.本次抽檢人員,以胡君為例,國定假日為:109年4月4日及5日調移至4月7日及10日。(問:請問各薪資項目的給付標準為何?)答:1.月基本工資含加班費:包含約定月薪及加班費。與黃元龍(以下稱黃君)、莊君及陳君約定月薪為3萬元,與胡君及關君約定月薪為3萬300元。(問:承上,訴願人表示『月基本工資含加班費』包含約定月薪及加班費,請問加班費數額為何?)答:因本次抽檢區間勞工每月總工時(扣除休息時間)皆未達240小時,故無需計給加班費,本次抽檢區間人員薪資清冊中『月基本工資含加班費』項目加班費為0元,故發給約定月薪。」等語。又依經訴願人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與胡君等4人簽訂之勞雇約定書記載,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訴願人已於勞動檢查時自承,胡君等4人每日工時以11小時計,且不否認本次抽檢區間未核給加班費;互核胡君等4人109年4月至6月份之打卡出勤紀錄,胡君等4人於該期間確有延長工時逾10小時之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陳述意見及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胡君等4人為保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然此並未排除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有遵守法令課予之法定義務。訴願人訴稱約定薪資包含加班費,與勞動檢查時所述「本次抽檢區間人員加班費為0元,故發給約定月薪」,並不一致,不足採信。次查,依訴願人109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所附胡君等4人109年4月至6月份出勤及計薪方式附表,如以胡君109年4月份為例,簽到天數20日、每日工作時數11小時,訴願人既已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09年4月份胡君至少已延長工作時數20小時,應給付胡君3萬1,007元(計算式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所載),然依訴願人所提供109年4月份薪資清冊記載,僅給付胡君3萬300元。縱認訴願人給付工資包含加班費,數額仍有不足。是訴願人所訴,均不可採。則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另審酌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達130餘人,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0項次(違規1次,僱用勞工人數101人以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4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 綜上,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