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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90024076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蕭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9256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7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勞工陳O宏(以下稱陳君)及余O聖(以下稱余君)同意實施減班休息,並每月薪資中扣除未出勤工資,致工資受領不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9256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因疫情影響,業務緊縮,訴願人於109年4月24日召集員工會議,討論減班休息實施細節,勞資雙方均開放式提出意見,訴願人並未強迫勞工一味接受,於會議中,對於討論事項達成協議,訴願人方張貼公告,並非訴願人單方要求勞方辦理。又陳君及余君確實出席勞資會議,且進行討論與決議,的確同意訴願人實施減班休息且優先以特休假抵扣,此有在場參與者可證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受檢時已自承未經勞工個別書面同意,即實施減班排休,對照訴願人提供勞工出勤明細表、薪資彙整表、減班排休表及請假單,訴願人確有因實施減班休息而逕自陳君及余君等人工資中扣除未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三、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四、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協議,除協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允屬有效,惟勞工如對原協議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要,仍應由勞雇雙方重新協商合致。」98年4月24 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二、查『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2.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工資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為確保勞工基本生活所必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即明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此為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先予說明。
  3. 依109年7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訴願人之代表人蕭OO陳稱略以:「(問:請問訴願人是否實施減班休息?減班休息是否經勞工書面同意?是否向主管機關通報?)答:1.訴願人因疫情影響,工作量大量減少,故訴願人於109年4月27日及6月2日向勞工公告實施減班排休,並於會議中口頭向勞工佈達,請勞工共同配合公司政策,未與勞工簽訂個別同意書,故無個別勞工減班休息書面同意書可提供,亦未向主管機關通報。2.與勞工約定每週排1日減班休假,並以分組排休方式,週一至週四每日5至6名勞工排休,減班排休優先排定特休,工資照給,如不願使用特休者,則以無薪假方式處理,且不會影響全勤。」等語。對照卷附出勤紀錄、薪資彙整表、請假單及減班排休表等資料,陳君109年5月25日及余君109年6月4日、6月10日及6月16日等日排定休假,訴願人於出勤紀錄記載事假,並扣發上述期間薪資。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雇主如因景氣等屬雇主經營之風險因素,所造成之停工,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照給工資,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又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雇主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減班休息進行討論,且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事前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是雇主如未能提具經勞工同意之相關具體事證,即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工資,不得逕自扣減其薪資。次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並未提出勞工同意實施減班休息及排休時不領取工資之相關事證,亦於檢查紀錄稱未與勞工簽訂個別同意書,至陳述意見時始提出會議紀錄、勞工於9月10日補簽名之協議書等資料,難認訴願人事前已與勞工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息,是訴願人以減班休息為由扣發陳君及余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於法自屬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依上述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