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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90023140號

訴願人:靚OOOOOOO

  代表人:陳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6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2375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7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所僱勞工鄭O秦(以下稱鄭君)同意,逕扣109年5月工資新臺幣(以下同)499元(違規扣款);亦未經勞工張O嘉(以下稱張君)及廖O雯(以下稱廖君)同意,逕自由109年6月工資扣款376元及551元(違規扣款),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16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23758號行政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器械不見,由當診助理分擔器械遺失費用,扣款是由考績績效業務獎金1,000元裡面做扣款,而不是基本工資內做扣款。訴願人勞工之基本工資是2萬4,000元,全額給付,剩下來都是獎金制度,都有明確的分列出來,也是當初跟員工明確約定好的薪資給付方式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即使訴願人陳稱由當診助理分擔器械遺失費用,係由考績績效業務獎金中扣款,惟績效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訴願人未經勞工鄭君、張君及廖君等人同意,逕自績效獎金扣款,致工資未全額給付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3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89年7月28日(89)臺勞動2字第0031343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2. 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之釋示,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之;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故工資定義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對價」即屬之,不應囿於形式上給付名目,應就該項給付之內涵予以實質認定,如係可認與勞務有相當之對價,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為強制規定,故雇主仍不得以事前約定排除該強制規定之適用,並進而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所謂「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 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以上先予說明。
  3. 依109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談話紀錄,訴願人代表人陳稱略以:「(問)請問工資制度?(答)月薪制。(問)請問薪資明細各項目涵義?(答)底薪、……、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按工作表現發給。……違規扣款:傳在line群組或FB工員工知悉,未與勞工個別書面約定扣款,例如:鄭君109年6月扣款315元,因其遺失設備2次。張君因遺失洗牙機頭1次,109年6月扣款140元。」等語。復對照鄭君等3人薪資單,訴願人確有以其等遺失設備等違規事項為由,逕予扣發其等之工資。
  4. 訴願人雖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上述檢查紀錄,訴願人所稱績效獎金係依員工工作表現發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前述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及本部105年8月2日函之釋示,訴願人發給勞工之績效獎金具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範疇;且訴願人亦無提出勞工同意由績效獎金扣發之具體事證。訴願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勞工於工作中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雇主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者,勞資雙方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等倘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逕予認定,不得逕自拒絕給付勞工之工資。故訴願人逕以遺失設備、洗牙機等事由,在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大小等未確定前,逕予扣發鄭君109年5月、張君及廖君109年6月之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以尚未確定之損害,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原應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則原處分以訴願人未全額給付鄭君等3人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仍應認為正當,勉予維持。另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經核於法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