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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90017678號

訴願人:OO公司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3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1590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紙容器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5月20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給付勞工李O震、孫O傑、陳O賓、鄧O英、張O雄及林O綾等人(以下稱李君等6人)工資時,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3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1590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薪資發放係按薪資總表資料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至勞工銀行帳戶,另亦編製有薪資表電子資料,是以倘若勞工對薪資有疑義,皆可隨時要求訴願人列印得其薪資表並核對其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並確認是否有短發或誤發工資之情事。原處分誤解釋為雇主應「主動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而無視於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事實上均已能隨時取得及得列印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資料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有關工資之完整資訊,是雇主於發薪時,自應主動將各工資項目及所計給數額明細提供給勞工,此為法律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至訴願人表示員工對薪資有疑義,皆可隨時要求訴願人列印取得其薪資表,顯與法定義務未合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2.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先予說明。
  3.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5月20日勞動檢查紀錄所載略以:「(問:訴願人工資制度為何?何時發放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答:訴願人所僱皆為月薪制勞工,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以匯款方式發放上月1日至月底(如:3月5日發放2月1日至2月29日)薪資,加班費及考勤計算週期亦同,且併同薪資發放。訴願人目前僅有提供業務紙本薪資明細及獎金明細給予確認當月薪資各項目金額,因業務每月支領薪資會因獎金變動較大,故每月皆會提供給予業務確認,但因內勤及司機薪資固定,沒有獎金浮動金額,每月就沒有提供薪資明細給予內勤及司機,但內勤及司機如有需要仍可向訴願人申請調閱。」此有訴願人之會計林美金簽認在案。互核訴願人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可知,李君等6人為訴願人所僱之內勤及司機人員,是訴願人於上述勞動檢查紀錄已坦承未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主動提供予李君等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有關工資之完整資訊,是雇主於發薪時,自應主動將各工資項目及所計給數額記入勞工之工資明細,並提供給勞工,而非依勞工要求時始予提供。訴願人於上述勞動檢查紀錄陳稱未提供薪資明細予內勤及司機,待內勤及司機有需要時向訴願人申請調閱,顯與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資料之狀態有別。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自即日起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