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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90016869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曾OO
  

訴願代理人:朱OO
訴願代理人:黃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9014684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於104徵才網頁刊登「壯志青年」、「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按一般人對於青年之認知確實有年齡上之限制,明顯使特定就業層受到特別不利待遇之情形,經申訴人向本部申訴,轉請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並提經桃園市109年5月14日109年第1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901468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104徵才廣告載有「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壯志青年」等字樣,即斷定訴願人造成非屬該等條件之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與訴願人之實際狀況顯有不符,蓋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來函後,不但將前述青年字樣從10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中移除,並且調閱此則徵才廣告之履歷投遞情況查看,發現將青年等字樣於徵才廣告移除前後,各年齡層投遞履歷之比例並無明顯差異,甚至於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的確標註青年字樣時,亦多達33位40歲以上之求職者投遞履歷,占當時履歷總數33%。此項數據即足以佐證該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並無造成非屬該等條件之求職者均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之情形,亦未影響其就業機會,故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涉及年齡歧視及牴觸平等原則,實為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訴願人本此促進青年就業初衷,遂沿用校園徵才期間之口號,於104徵才廣告中表達歡迎青年前來應徵之旨,昭示工作熟稔度與即戰力相對欠缺之青年族群,亦為訴願人可能聘僱之對象,希冀青年族群莫因於職場上相對弱勢之地位即過於怯赧,訴願人之行為實非為對任何族群為歧視,而僅係欲對青年就業困難之社會問題盡一己之力。訴願人於104徵才廣告並未標明「限青年」或「限特定年齡」之字樣,僅註明歡迎「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壯志青年」,並不會造成條件不符之求職者均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之情況,此由徵才廣告之履歷投遞情況觀之亦明。原處分機關卻僅依循委員會之審定內容、訪談紀錄及說明資料,未依職權主動調查訴願人之招募狀況,及比對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標示青年與否之招聘數據,即逕行論斷訴願人悖離平等原則,甚非妥適。原處分未察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實係為協助就業困難之青年之實質平等措施,誤引訴願人進用員工之比例,指摘訴願人收受履歷之比例有年齡歧視,未盡調查義務。申請言詞辯論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4徵才網頁確實有刊登「壯志青年」「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歡迎勇於挑戰、具執行力之熱血青年加入,一同放眼國際,創造夢想」等字樣於招募海外工作地湖北省黃石市、江蘇省蘇州市及廣東省深圳等地之招募廣告計有3則,同期間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多則招募徵才廣告,涉有青年字樣招募廣告為特定海外工作機會,移除青年字樣前後應徵者年齡分布情形是否可為參考指標,容有疑義。按一般人對於青年之認知確實有年齡上之限制,明顯使特定就業層受到特別不利待遇之情形;再據訴願人檢附海外廠進用人員50名之資料,除受僱單位為總經理室2名人員外,餘48位人員年齡分布狀況,20~25歲17人、26~30歲19人、31~35歲4人、36~40歲4人、46~50歲4人。是雇主對「求職者」如有就業歧視或不實廣告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均有礙於國民就業,不利於社會及經濟發展,當然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且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求職過程。審酌訴願人陳述及檢附資料,並經109年5月14日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討論,認定訴願人招募廣告涉有特定年齡層歧視意思,其限制條件,造成非屬前開條件者之求職人均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已影響其就業機會,且顯已悖離平等原則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70079271號函:「…『就業年齡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就業年齡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等以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本法規定辦理。……。」101年9月4日勞職業字第1000072018號函…:「…三、『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性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又『就業歧視』型態分為『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而『直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一個人因與其他人之年齡不同而受到不利待遇;或是一個人受到較不利的待遇係究因其特定之年齡的情形;『間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一個在事實上明顯中性之規定或條件,會使得特定年齡層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的情形。……。」
  2.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職務或執行工作無關之特質(如:語言、性別、年齡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即雇主考量該項特質之要求係不平等、不合理,而與其他未具備該項特質之求職者或所僱員工相較顯有差別待遇;換言之,雇主或事業單位於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退休、資遣、離職或解僱時,考量與工作能力無關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因素,進而造成求職者或所僱員工因具備或未具備此等特質,受有不公平或不利之對待。是為杜絕就業歧視,俾使每一國民均有公平參與經濟生活之機會,雇主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求職者或所僱員工之工作能力為考量,而不得僅依雇主個人之偏見或偏好,對求職者或所僱員工造成職場上之不平等,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意旨。又禁止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聯,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應認係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歧視,以上先予說明。
  3. 依訴願人之經理陳O宇於109年2月25日桃園市就業歧視招募廣告案件個案訪談紀錄略以:「(問)請說明訴願人近期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徵才)廣告,派駐大陸之廣東省深圳市、湖北省黃石市、江蘇省蘇州市、昆山職缺產品工程師、昆山鼎鑫廠業務工程師等職缺之招募情形,又招募條件為何?(答)針對上述職缺需理工背景,須長時間派駐海外,另外則需要透過面談進一步了解求職者的技(知)能,能否符合職缺所需。上述職缺共招募到50位,……。至年齡分布,湖北黃石市7位年齡層落在26-49.9歲、江蘇省蘇州市41位年齡層落在23.6-57.4歲、廣東省深圳市2位年齡層為25.8-49.6歲。(問)請問上述海外職缺之工作內容、性質及所需技能為何?為何海外部分職缺招募廣告為號召熱血青年加入(廣東省深圳市、湖北省黃石市、江蘇省蘇州市)、部分則無(昆山職缺產品工程師、昆山鼎鑫廠業務工程師)?(答)訴願人屬製造業,需要理工相關背景,需長時間派駐海外,背景專業則侷限在理工相關科系,商學及管理背景較不合適。海外職缺招募廣告為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是隨著上述說明校園徵才期間所使用的口號,同時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廣告,會隨著校園徵才期間(108年3月-12月)結束,至另外昆山職缺產品工程師、昆山鼎鑫廠業務工程師職缺,則是平常就一直放在上面的招募徵才廣告。(問)請問對於上述徵才廣告後續打算如何改善?(答)第1時間訴願人於徵才廣告已經將涉及爭議性字眼改掉(壯志青年),未來在校園徵才廣告部分已改成頂尖菁英深耕臺灣,壯志之才啟航海外。」等語。復依訴願人109年1月9日於104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載明「#壯志青年啟航海外#湖北黃石廠★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壯志青年啟航海外#蘇州廠★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及「#壯志青年啟航海外#廣東深圳廠★號召熱血青年軍加入」,確與上述談話紀錄所述一致。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訴願人之海外廠徵才廣告,載明「壯志青年」、「號召熱血青年」,客觀上對特定年齡層(如中高齡以上)之就業機會造成負面影響,進而剝奪者進入勞動市場之機會,即便訴願人將廣告刊登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招募情況及實際就業者之年齡分布做比較後並無差異,然訴願人於徵才廣告刊登號召「青年」之行為,客觀上與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別待遇之目的不符,核屬間接年齡歧視。又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約1萬1,000人,設有人力資源及法務專責單位,應對勞動法規有相當熟稔程度,訴願人縱非故意,仍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訴願人知悉其違法後隨即修改徵才廣告之用語,屬事後改善,仍難據以免責。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5. 又本件業經桃園市109年第1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委員會係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相關資料所作成之決議,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在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自應予尊重。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包括招募廣告係沿用校園徵才期間的口號,為促進青年就業等情,核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6.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鍾錦季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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